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杰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適有 蔡慶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蔡何美蓉 ,沿臺中市○○區○○路同行行駛至該處,林益杰所駕駛小貨車後車斗不慎擦撞蔡何美蓉之腿部(起訴書誤載蔡慶煌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慶煌受有左臉、顱內受傷、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何美蓉則受有左膝關節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第4、5節脊椎滑脫症、左腰挫傷等傷害。林益杰於肇事後經路人通知而返回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慶煌、蔡何美蓉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益杰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1月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警詢分別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益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方,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在後面,伊並無撞蔡慶煌與蔡何美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30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54、81頁】,核與證人蔡慶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照片4張、被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4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臺中市○○區○○路○○○號前,該處係直路、無號誌、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且無分向設施之一般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41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有於108年10月30日8時45分
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所駕駛小貨車後車斗不慎擦撞被害人蔡何美蓉之腿部,造成被害人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證人蔡慶煌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機車沿豐社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抵事故地點,對方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即被告車輛)在伊左後方超車,向右偏行,被告車輛右側車尾鐵片碰撞後座乘客(即蔡何美蓉)左腿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載蔡何美蓉,被告車輛超過伊機車,被告車輛擦撞到伊與蔡何美蓉,伊聽蔡何美蓉叫了一聲,伊就跌倒,係對方撞伊等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4、81頁);又證人蔡何美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超車時擦撞到伊,係對方撞到伊,當時被告超伊等車時,撞到伊腳等語(見偵卷第54、81頁),亦為證述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其等所騎乘機車之際,車輛擦撞其腳部等情,核與證人蔡慶煌前揭證述聽聞蔡何美蓉發出叫聲後,隨即人車倒地等情相符,衡以證人蔡慶煌、蔡何美蓉就案發當時發生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陳述,且無誇大不實之處,參以被告係於事發後,駛離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後,經路人拍打車窗並告知後方有人勾到其車斗,始而下車查看等情,前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亦與證人蔡慶煌及蔡何美蓉前開證述係遭經過車輛車斗擦勾,致人車倒地等情相合,足徵認定證人蔡何美蓉前開證述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應非子虛,則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同車道尚有其他車輛,駕駛該車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後車斗與被害人蔡何美蓉之腿部不慎發生擦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未劃分向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時,右後車斗擦撞右前機車附載人,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60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6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蔡慶煌確實受有左臉、顱內受傷、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何美蓉則受有左膝關節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第4、5節脊椎滑脫症、左腰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蔡慶煌與蔡何美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係以單一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各
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阮雋原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蔡慶煌與蔡何美蓉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