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峻鐘於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寧鄉埔邊,往國立金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國立金門大學大學路體育館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蘇若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與被告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2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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