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浲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8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言詞辯論中撤回資遣費部分,變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至98年4月止服務於被告
公司,而被告公司於98年4月23日無預警歇業,自97年11月
起給付之薪資有短少,原告97年11月短少9260元、12月短少
9660元,98年1月至4月短少69920元,共計88840元。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97、98年薪資轉帳存摺、出勤卡、台北縣政府函
、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98年薪資轉帳存摺、出
勤卡、台北縣政府函、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工資及遣散費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短少97年11至98年4月之薪資共88840元,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