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叔姪關係,二人曾同住在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住處,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大樓保全室外飲用約六瓶臺灣啤酒後欲返回上述住處睡覺時,因關門聲音過大,遂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頭部、臉頰等部位,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住處大樓保全室外面飲用約六瓶臺灣啤酒後欲返回住處睡覺時,因關閉房門聲音過大,遂於同住在一處之姪女乙○發生爭執,他便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頰部位之事實等語。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其稱: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她的叔叔甲○○在外面飲酒後返家時,因關閉房門聲音過大致吵醒被告之父母即 江家庠 、江 吳桂芬 等人,她便前往被告甲○○之房間質問,二人遂發生爭執,被告甲○○便徒手用拳頭朝她的頭部毆打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七至八、二二至二三頁,本院卷第十頁)。
(三)目擊證人即 江吳桂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凌晨,在新竹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住處睡覺時,因被其三子即被告甲○○之關門聲吵醒,並當場看到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後,被告甲○○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乙○頭部數拳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九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提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情形照片四張等(見偵查卷第十、十一至十二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叔姪之親屬關係,被告甲○○於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幸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不重,且被告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惟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二人積怨素深,告訴人乙○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甲○○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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