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925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婕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925號票給付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一
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未載到期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6.0102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於96年9月19日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213,655元迄未清償,為此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以:欲與原
告和解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
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
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0
條第2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票、授權書及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雖被告辯稱欲與原告和解云云,
惟兩造迄未達成和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