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大崙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桃院木96執全八字第4164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
,訴外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年開發
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遂聲請本院裁
准假扣押,原告查悉被告以總價1,160,000元由百年開發公
司承攬校園後門興建工程,因此聲請強制執行百年開發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日
核發桃院木96執全八字第4164號執行命令,就假扣押債權及
行費用共423,360元範圍內,禁止百年開發公司收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惟被告竟以工程款尚未驗收,並未
完成申領補助款,而無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百年開發公司確有承攬被告後門興建工程,工程
業經完工,惟未驗收,而該工程款分別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以95年度公共工程設備補助項600,000元及同縣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教育業務建築及設備費項400,000元支應,依同
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應集中於縣政府支用,須待驗收
完畢始得申請支付,惟因上開工程尚未驗收,無法呈報縣府
核撥,被告無從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始具狀聲明異議,另
該工程尚末改善完成,被告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百年開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惟被告以尚未驗收請款
及工程有修補瑕疵為由予以否認,並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中,具狀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此有卷附本院96年
11月1日扣押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可佐,如原告不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
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循第三人即
被告之聲明異議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原告對百年開發公司
之假扣押債權將難獲保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聲請對百年開發公司於本院96年執全八字第416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即被告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另百年開發公司所承攬被告興建校門契約並已完工
,惟尚未辦理驗收及核撥付款程序等節,業據提出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狀、桃園縣政府95年7月26日府教國字第0950218
554號函、同府95年11月1日府教國字第0950322850號函等為
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次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
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
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
在。亦即,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
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
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
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依然存在。
(二)查百年開發公司承攬被告學校後門興建工程既已完工,已
如上述,被告即有給付報酬義務,則百年開發公司就承攬
工程報酬,應屬對被告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非附條件或
期限之債權,且該工程報酬價金遠逾原告本件確認債權金
額即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是百年開發司對於被告之工
程報酬債權,即非不存在之債權。至於被告所辯上開工程
尚未驗收結算,揆諸上揭意旨,亦僅生於驗收結算完成時
,百年開發公司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問題而已,究不能謂
此開工程報酬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另抗辯工程款仍由桃園
縣政府撥付,現無經費可供扣押云云,惟承攬報酬之債務
關係,既存在於百年開發公司及被告之間,被告即為支付
報酬義務人,縱其尚未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向縣政府
申請撥付補助款,或執行預算,此部分亦屬被告履行報酬
支付義務之問題,亦不得執此否認上開工程報酬債權不存
在,且預算執行或發放補助款流程亦屬地方自治機關內部
行政行為流程,與承攬報酬債權存否之民事債之關係無涉
,被告援此抗辯其與百年開發公司無債權存在,顯不可採
。此外,本件執行法院所發僅為扣押命令,目的在禁止被
告對百年開發公司清償,並非如給付命令要求被告移轉金
錢於原告,且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
認之訴,亦非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錢,被告稱無金錢供法院
執行,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百年開發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報酬債權
既已存在,並逾原告對於百年開發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且
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
,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百年開發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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