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票號V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8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於96年2月6日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
0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我簽發的,而且我也未拿到錢,是
我遠房親戚 范光龍 說他週轉不靈,向我借票,並且保證會將
票款按時匯入,不會跳票,我才將系爭支票借給范光龍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不獲兌付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定。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欠缺
本法(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之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甲○○」之印章為真正,又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訴外人范光龍,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系爭支票嗣經范光龍轉由 姜義勇 持向原告調借450,000元
,經原告支付同額現金後,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等節,
同據證人姜義勇結證在卷,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係因訴外
人范光龍、姜義勇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被告與原
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范光龍取得系爭支票未
支付對價,仍係被告與訴外人范光龍即原告前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故被告辯稱伊係借票予范光龍,未取得對價,應不
負票據責任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非伊簽發,惟被告既允諾借票
予范光龍,范光龍自屬獲得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且證
人姜義勇經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前,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
業已填妥乙節,同據證人結證在卷,堪認原告係善意取得
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
文義行使權利,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非被告親
自填載,然其於借票時既已授權范光龍為補充記載,自不
得對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四)末按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134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
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害時
,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經
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5日,原告遲至96年2
月6日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經付款人以拒絕往來為由而
遭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佐,
依上揭規定,原告即執票人對於被告發票人,仍不喪失追
索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5日,惟提
示日即退票日為96年2月6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96年2月5日前請求利息
)為無理由,惟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仍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