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聲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
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伊借得25萬元,約定按月分
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
,被告僅還款至96年8月23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
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