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款後
段之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係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可稽
,依首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