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雙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余公司)之經營、管理從未參與,不知其母當初擔任董事之細節,且其長期居住及工作地點皆在台中,學歷不高,對公司之稅務、經營管理毫無經驗,且其雖於93年度曾於雙余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並未參與雙余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管理,爰對原審選定其為雙余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有限公司之董事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至明。經查:雙余公司除董事 張玉蜂 外,並無其他董事、股東,而張玉蜂已於民國92年8月22日死亡,有該公司案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雙余公司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該公司之欠稅通知無法合法送達,而有致該公司無從依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相關法律程序以維公司權益,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聲請法院為雙余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原審審酌抗告人為雙余公司董事張玉蜂之長子,且曾任職於營業項目與雙余公司相類似之雙余實業有限公司,故選任抗告人為雙余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雖抗告人以其學歷低,且無管理公司之經驗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既為商職畢業,實難認對公司之經營完全不知,且其如認專業知識不足,為謀公司之利益,亦可委任專業經理人或會計師等以為其輔佐,故本院認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梁哲瑋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