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8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4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判
決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4月23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止即已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同年5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上訴狀
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