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聲請人 劉月惠 相對人 陳子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2月25日及民國104年3月25日,其到期日均為民國103年12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故其利息應以提示日為起算日。至其餘請求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票號││││││算日││├──┼─────┼─────┼───┼───────┼────┤│01│104.02.25│50,000元│未記載│104.02.25│782902│├──┼─────┼─────┼───┼───────┼────┤│02│104.03.25│50,000元│未記載│104.03.25│78290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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