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壹點零玖捌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二、第2行之「於106年9月11日晚上某時許」為「於106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余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2月14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14日】,再與上揭10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又7日,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2袋,(淨重合計11.099公克,取樣合計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0986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66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1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余俊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暖暖交流道附近某路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淨重11.09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德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