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5案〉;上揭第1案至第5案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惟斟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5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許,經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源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忘記云云。惟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3時1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