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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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麗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麗蓉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年1月28日)在卷可憑。又查債務人業於更生聲請時提出自營饅頭店成本及管銷單據8張等件(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大竹北手工饅頭店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至107年9月止,每月之營業額平均為84,000元(計算式:總銷售額1,764,000元÷21=84,000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竹銷字第1071133609號函在卷足參。是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90,000元,扣除該行號淨利後與配偶平均收入約12,000元堪認有據。又關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支出合計10,51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14,86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足認其支出合理且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餘額3,490元(計算式:12000元+2000元直銷收入-10510元=3490元)中約90.26%即3,15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並願將名下西元2014年出廠機車(車號:000-000)以18,000元之價值平均攤入更生方案72期之清償期分配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