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秀有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或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所為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卷附送達證書上所蓋記「到達日期」及「憑租箱人印鑑領取」旁之郵局日期戳記,係於107年3月7日送達至再審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即其所租用的「臺南市中西區郵政信箱783號」,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該卷第149頁),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3月29日函附信箱掛件交投清單之進口日期亦載明107年3月7日(見同上卷第163頁),本院之上述確定判決係於107年3月7日到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臺南市中西區郵政信箱783號」,堪可認定,自應以其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再審原告係於107年3月20日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18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07年4月9日),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敘明本案事實經過,僅泛稱:訴訟後段新承審法官未通盤了解本案事實經過,未全盤瞭解卷內證據及其間關連性,漏未審酌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立醫院覆函等文件,自行揣測論斷醫師醫療專業函意,認定高齡長者自腐爛木棧步道跌倒摔落地面,傷勢不重無須請看護及復健追蹤治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之新台幣(下同)1380元,不知從何而來?及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醫療費用825元、交通費3610元、醫療器材5萬7000元、看護費用14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復健費與該交通費16萬6115元之理由,及臺南市立醫院急診 郭家彰 醫師所為就醫摘要不可採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項何款規定,有何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