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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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湯燕萍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燕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7年9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非使債務人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而係為了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故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生活必要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等事由、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情形,以利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未見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決心,亦未見其為清償債務付出如何之努力,僅見債務人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相當時日,實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請明查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倘就債務之清償未付出努力之債務人得藉此規避債務,似非符合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自陳因與配偶健康狀況均不佳、於101年間因狹心症安裝心臟支架,現無法工作,目前每月收入僅有子女領有之世界展望會補助款5,000元、家扶中心補助款5,100元,總計:10,100元,而生活支出部分皆由其配偶負擔,配偶工作為板模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至28,000元左右等語,有10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附於前案107年消債清字第15號卷宗內可稽(見清算卷第103、104頁),又據聲請人於107年12月4日開庭時表示現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同上開所述,近期沒有出國旅遊、名下也沒有投保保險保單之情形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靠子女補助款及配偶負擔家計等情,應認為真正。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殘障津貼、國民年金、老人安養年金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受扶助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更遑論補助款領取人非為聲請人本人,而係由其子女受扶助,職是之故,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麗本件係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補發製作。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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