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志因心情不佳,遂於民國107年3月13日0時8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之7-11超商富首門市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外套內袋未結帳即行離去;又於107年3月17日23時20分許,再至上開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外套內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羅國銘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9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
㈢警員 胡昱濠 於107年8月26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2頁)。
㈣107年3月13日路口及7-11超商富首門市店內監視錄影截圖
18張、107年3月17日路口及7-11超商富首門市店內監視錄影截圖15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
㈤上開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之各該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心情不
佳,欲飲酒解悶即2次下手行竊,明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所竊之財物即玉山台灣高粱酒、金門38度高粱酒各1瓶價值低微,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頁),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曾竊得玉山台灣高粱酒、金門38度高粱酒各1瓶,然上開財物之價值均屬低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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