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錦偉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3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在案,另附表編號7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定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1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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