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92號聲請人 蔣坤川 相對人 蔣萬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14所示之本票上到期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06年2月30日,惟106年2月份僅有28天,並無2月30日,依前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如附表編號01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應為附表所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7月30日│0000000│├──┼──────┼─────┼──────────┼────┤│002│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8月30日│0000000│├──┼──────┼─────┼──────────┼────┤│003│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9月30日│0000000│├──┼──────┼─────┼──────────┼────┤│004│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10月30日│0000000│├──┼──────┼─────┼──────────┼────┤│005│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11月30日│0000000│├──┼──────┼─────┼──────────┼────┤│006│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12月30日│0000000│├──┼──────┼─────┼──────────┼────┤│007│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7月30日│0000000│├──┼──────┼─────┼──────────┼────┤│008│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8月30日│0000000│├──┼──────┼─────┼──────────┼────┤│009│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9月30日│0000000│├──┼──────┼─────┼──────────┼────┤│010│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10月30日│0000000│├──┼──────┼─────┼──────────┼────┤│011│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11月30日│0000000│├──┼──────┼─────┼──────────┼────┤│012│105年6月27日│5,000元│105年12月30日│0000000│├──┼──────┼─────┼──────────┼────┤│013│105年6月27日│5,000元│106年1月30日│0000000│├──┼──────┼─────┼──────────┼────┤│014│105年6月27日│5,000元│106年2月28日(票載:│0000000│││││106年2月30日)││└──┴──────┴─────┴──────────┴────┘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