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40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648、919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4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1年3月8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7年9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4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7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4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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