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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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69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9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9月11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9月12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只,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總計毛重3.7公克)、分裝杓1支及藏放毒品之鐵盒子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總計毛重3.7公克)、分裝杓1支及藏放毒品之鐵盒子1個,為另案販毒所扣得之物,業經偵查檢察官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梁淑美法官林豐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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