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278、810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2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6號、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後,第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3、4罪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2日縮短刑期減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7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5巷附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5巷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8、0.06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