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不慎撞及正停於建國一路與和平路口待轉區,準備往和平一路北向南行駛,由告訴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丁○○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複雜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內多處骨軟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丁○○送往高雄市○○區○○○路○○○號「重仁骨科醫院」救治,詎告訴人丁○○之子即被告丙○○聞訊前往該院探視告訴人丁○○時,因與被告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及腳踢被告即告訴人乙○○,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胸壁鈍挫傷、下背部鈍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丙○○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丙○○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