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邊攤與朋友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NN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於鳳誠路與民安街口將其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