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7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柏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供稱認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不會有損失,遂因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他人使用,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後悔,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當庭表示欲與到庭之告訴人 謝慶男 和解,就告訴人謝慶男因其提供之帳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9,967元中,分期賠償其中3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稱其認為合理,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犯行,堪認被告確有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其因此次出借帳戶,另涉有詐欺案件,尚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當認其歷經不同區域偵查機關之偵查、甚至起訴受審判之經驗,業已知悉出借帳戶之嚴重性,亦將對於保護自己帳戶資料及防免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更加重視,是認其在本案提供之帳戶雖被用於供作詐欺2人,詐騙總額高達199,96
7元,惟尚無必要重罰。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前因求職前往台北從事服務生工作,現因有必要往來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已返回斗南,但持續有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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