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靜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店員」之記載更正為「該店藥師 魏美寧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店家販賣之奶粉及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01、19160、23124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5、5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58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起竊盜奶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又其第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奶粉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係為供幼子食用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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