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鴻指定辯護人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
46、2747、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吳○祐(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 吳東穎 分別告訴被告謝志鴻毀損案件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 謝俊賢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少年吳○祐告訴代理人吳東穎、告訴人謝俊賢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3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