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8號、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忠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螺絲起子、鐵鉗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美工刀1支。
2、螺絲起子1支。
3、鐵鉗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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