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上午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2時30分許」,第5行關於「旋將」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暨將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其因另涉犯之竊盜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罪事實,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竊盜犯行,方為警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獲得新臺幣800元之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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