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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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7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未逾1年之期間內,經評定其成效為合格後停止戒治而於96年8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間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後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4日CH/2008/800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間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值成年,仍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利,心情不佳,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