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柒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26日之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部分,均應補充記載被告係接續逐日而為;關於97年1月21日至97年2月4日之營業所得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為97年2月5日;關於「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2月初某日;關於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員工借據影本、零用金帳簿影本、96年12月15日櫃檯交接表影本」;所犯法條部分,關於「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搜時間多媒體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意按期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除和解當日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元外,迄至98年2月22日止,被告業已按期給付七期款共計14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繼續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237,623元,(依雙方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公司597,623元,惟迄今已償還36萬元,已如前述,餘237,623元待償),給付方式如下:自98年3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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