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3、2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體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體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97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東東 」之友人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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