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55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大學不詳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該裁定於105年5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該大樓之郵件接收人員即○○○○管理委員會派駐之管理員林○○於105年5月25日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聲請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