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 林鄭勤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被告 馬利 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硯怡 訴訟代理人 楊逸修 被告 陳俊宇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其主張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丙○○及乙○○間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33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復因捨棄部分殯葬費請求,故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337,083元均減縮為7,861,083元。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04年3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16號前即省道台17線265.1公里處路口處,欲迴轉而於內側車道停駛待轉之際,被告丙○○駛駕駛車號000-00
號曳引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拖曳車直接自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造成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即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路段)後,撞擊碾壓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佳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林美秀 ,被害人林美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即林美秀之母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分別為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機車損壞價額77,490元及林美秀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83,593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保持車與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間隔,致撞擊被告乙○○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6條第5款規定;被告乙○○於迴轉時並非暫停狀態,係保持持續行駛狀態,復以其遭撞擊時乃直接衝撞死者林美秀,期間並無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6條第5款規定,是被告丙○○、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馬利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馬利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丙○○於駕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則被告馬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馬利公司、丙○○、乙○○給付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被告馬利公司、丙○○二人,或被告丙○○、乙○○二人各負給付責任,是被告馬利公司、丙○○所負之債務;被告丙○○、乙○○二人所負之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何一個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即得免為給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86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馬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337,0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台17線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在內側
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欲迴轉準備停止之際,遭後方駛來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輛追撞後往前滑行推進至對向車道,致再度撞及被害人林美秀所騎乘機車,伊於遭撞擊瞬間業已暈眩不省人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馬利公司部分:⒈被告馬利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馬利公司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馬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必要殯葬費用數額雖不爭執,然關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需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且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礎;至於機車損壞費用部分則應扣除折舊費用,並應將原告嗣後變賣機車所得8,000元予以扣除;另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苛;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2,000,
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被告乙○○於迴轉時並非暫停狀態所致,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規定分別與被告馬利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前揭所述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為被告馬利公司、乙○○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丙○○、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分別具有原告所述前揭過失行為存在因而肇事;㈡原告是否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情事?其所受扶養費損害數額暨計算基準分別為何;㈢原告所得請求機車損壞費用數額為何?是否應扣除折舊費用及變賣所得價款;㈣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分別具有原告所述前揭過失行為存在因而肇事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912-M3號曳引車沿臺17線路段由北往南行,行駛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9H-541號營大貨車在該路口停車要轉彎,當我發現時馬上煞車,因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的9H-541號營大貨車,我是到達路口才發現到對方,距離約25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頁),佐以系爭事故路段係屬直路路段,另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頁、第5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基此,被告丙○○駕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竟未及注意同向前方由被告乙○○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業已準備迴轉等情事,迄至其發現後復不及採取煞避措施,而直接自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足見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當屬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有過失一節,當屬可採,被告馬利公司空言否認上情,自屬無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係駕駛登記於被告馬利公司名下之P12-M3號曳引車執行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頁),並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頁)。依此,顯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馬利公司。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丙○○、馬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乙○○於偵察中所為『(檢察官問:你是停下來才被撞,還是慢慢開時被撞得?)我車子要停下來,但是還沒有完全靜止,還在滑行…』等陳述內容,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際,被告乙○○於迴轉時並非暫停狀態,係保持繼續行駛狀態下遭撞擊而直接衝撞被害人林美秀,復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顯見被告乙○○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轉前應先行暫停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之規定,故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云云。然查,觀諸被告乙○○前揭偵察中陳述意旨,其係於未及停車進行迴轉前,即遭被告丙○○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因後方衝撞力道而失控往對向車道前進,繼而再度撞擊被害人林美秀所騎乘機車一節,應屬明確。基此,顯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林美秀之結果,應係肇因於外力所致,而與被告乙○○駕車行為無涉,此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後,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前迴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覆內容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益可佐徵。因之,原告僅憑被告乙○○前揭偵查中陳述內容,遽認被告乙○○前揭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具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情事及其所受扶養費損害數額暨計算基準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本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其次,「不能維持生活」與「謀生能力」間雖分屬二不同要件,然其判斷所憑藉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則非可截然二分,又謀生能力係屬一抽象能力,而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固往往成為是否具有抽象謀生能力之具體判斷標準,然非謂無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者即可直接推論係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謂即不可藉由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作為是否能維持生活之整體經濟生活狀況判斷基礎之一,否則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有正當職業、工作收入固定亦足以支應自身一般生活所需,僅因平日毫無儲蓄、置產習慣甚或有揮霍惡習,導致名下無任何固定恆產,即可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此顯有失事理之平。⒉查原告為被害人林美秀之母一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
院卷第30頁);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於102、103年度分別僅有泰豐舊貨商行營利所得92,571元各1筆,另有土地7筆(屏東縣○○鄉○○段806、807、813-1、814、815地號及成功段146、147地號)、房屋1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等情,固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院卷證物存放袋),惟泰豐舊貨商行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媳 陳雅玲 ,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上開不動產除成功段146、
147地號外,其於房地則係第三人 鄭含笑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既無固定工作收入,且其所有成功段146、147地號除均為道地目外,土地面積復分別為1.53、2.81平方公尺,衡諸其土地用途限於公共用途、面積狹小,顯無特別經濟價值且變現不易,故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馬利公司空言辯稱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65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19.64年;此外,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原告之住所地即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屏東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623元(即每年175,476元)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又除被害人林美秀外,原告尚另有已成年兒女即長女 林美珠 、次女 林美玲 、長男 林秋南 、四女 林美雅 、五女 林美貴 等5人,有卷附戶口名簿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1頁),故扶養原告義務,應由被害人林美秀、及林美珠、林美玲、林秋南、林美雅、林美貴各負擔6分之1,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407,439元【計算方式為:(175,476×13.00000000+(175,476×0.64)×(14.00000000-00.00000000))÷6=407,43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數額383,593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扶養費範圍,自屬有據。至被告馬利公司雖主張應以扶養費用應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扶養親屬寬減額,係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予扣減免稅之數額,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故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受扶養所需費用計算基礎依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機車損壞費用數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碾壓撞擊後全損不堪使用,另該車新車購入價額為77,4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機車統一發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馬利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實際修繕機車,並以8,000元變賣予第三人,當無扣除零件折舊必要,且應以前揭購車價額作為賠償數額云云,惟上開機車係於103年4月間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衡諸一般物品之效用、功能及外觀,除有特殊原因外,往往隨時間經過而產生耗損、降低等情形,同時伴隨客觀價值降低結果,此毋寧為眾所周知之理,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之客觀價額,自應扣除出廠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期間折舊費用後始為合理。基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9,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490÷(3+1)≒19,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490-19,373)×1/3×(0+011/12)≒17,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490-17,758=59,732】;此外,上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經原告以8,000元變賣予第三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發生機車全損結果,惟仍殘留8,000元價值,故自應扣除此等殘值後,始為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價額減損部分。依此,應認原告就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客觀價額為51,732元【計算式:59,732-8,000=51,732】。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查被害人林美秀為原告之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丙○○過失情節及上開事發過程,被害人林美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正值青壯,因被告丙○○前揭過失行為遽逝,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次,原告為國小肄業,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俱如前述;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馬利公司擔任司機工作,102年、103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214,78
2元、256,055元,名下除有汽車2部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被告馬利公司資本額為25,000,000元,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等項目,名下有汽車8部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警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見院卷第61頁、第94頁、證物存放袋)。因之,認原告請求被告馬利公司、丙○○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3,000,000元,核屬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一節,有卷附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基此,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尚得請求金額為1,435,325元【計算式:殯葬費用400,000元+扶養費用數額383,593元+機車損壞價額51,73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保險給付2,000,00
0元=1,835,3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利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馬利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暨職權(被告丙○○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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