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8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第三0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及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