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俊哲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抗告事件應由本院管轄,以合議行之,抗告人認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四百七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非屬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兩度書面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承審法官簽請准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簽核結果同意改按通常程序審理,是以嗣後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非屬簡易程序,而應係通常程序,則審理結果應為通常程序之「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上卻誤植為「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顯然錯誤,抗告人發現上情後,聲請裁定更正,原審法院未加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判決書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三號判決書所載「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更正為「民事判決」。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又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三號判決書就該事件原屬通常程序之事件,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等情,業於判決書之理由中說明甚詳,是該判決書記載係「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其曾二度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乃該事件應依何種訴訟程序審理之爭執,非原判決書有何顯然之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書,於法未合,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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