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2、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所舉發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如何證明異議人違規;又既已舉發異議人臨時併排停車,豈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異議狀誤載為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異議人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違規?再者,該二次舉發,均為警員事後開單,異議人並未簽收且不知已遭舉發,係事後收到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始知遭警員舉發,是均應裁處最低罰鍰而非裁處最高罰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黃義榮 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以供舉發,詎異議人竟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員依其車號特徵分別掣單舉發其「併排臨時停車」、「拒絕出示駕行照」等違規行為,並均於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拒簽、拒收」等情,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義榮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見96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卷第9至1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I701907號、A9I701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及經警員要
求出示駕照、行照,竟不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之情,復據證人黃義榮到庭結證稱:「我開第一張紅單時,96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異議人在畫有紅線上臨停,我請他出示證件時,他有出示,是後來異議人離開之後,又有一台機車也是違規,因為忠孝西路是禁止機車行駛,攔停那台機車,此時異議人又開過來跟我說在那裡也有違規,要我去開單,我跟他說忠孝西路是我的職責,但他說的地點不在我的職權範圍內,所以沒有辦法去舉發,但是我還沒有跟異議人講完,異議人用很大的聲音且很激動,說我不應該開他罰單,且說比例原則等語。異議人上開又開回來跟我講有人違規時,當時因為他是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我當時還在開機車的罰單,異議人一直在我旁邊大聲喧嘩,所以我就跟他講,你這樣已經違規了,請出示駕照、行照,這次異議人就沒有拿給我,直接把車子開走,我記下車號後,因為我覺得他的態度,我可能開過他紅單,所以我就看之前的資料,就再舉發『拒絕出示駕行照』、『併排臨時停車』,我在他回頭要我去別的地方舉發違規時,已經忘記他是先前在紅線臨停被我開單的人」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卷第10頁);證人黃義榮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或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再參諸異議人於原審訊問時,對證人上開所述並不爭執,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裁罰600元(其最低及最高罰鍰均為600元),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係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要求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異議人不予理會而逕自駕車離去,核其所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即有不當,此部分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予撤銷;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是縱行為人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單,舉發員警仍應告知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始掣製上開舉發單,業據警員黃義榮證述在卷,異議人本無從得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亦無從依到案時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因於劃有紅線臨停之違規行為,已出示證件予員警並遭開立紅單,數分鐘後,員警欲再對抗告人開單之際,抗告人隨即離開,且員警從抗告人之態度必已能確認抗告人係被他開過紅單之人,自難謂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或拒絕出示駕、行照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前併排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並要求出示駕、行照後,受處分人未予理會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I701907、A9I701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及證人即執勤員警黃義榮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惟受處分人為上述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執勤員警指揮之行為前(即96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因在同一地點之台北市○○○路○段○○號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經同一執勤員警黃義榮開單舉發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I701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且經原審以96年度交聲字第第1637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裁罰其三百元在案,又該裁定影本一件在本院卷可按。矧受處分人該次違規行為係為便利車上年紀較大之乘客上下,而於靠近捷運站出口處劃有之紅線之地方臨停,因認其於情理上並無不妥之處,致其不滿員警開單前未事先勸導而心中難平,始於離開現場後再度折返,將車輛停置於執勤員警旁,以告知員警在同一地點有相同違規情節、請員警開單,及員警之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紓解其難平之鳴。而前開情節除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後來伊繞回去證人(即員警黃義榮)那次,伊是要過去跟他說哪裡有違規,請證人去開單等語明確外,亦與證人黃義榮於原審具結證述:95年5月6日上午11時39分,異議人紅線臨停,伊有請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異議人離開後...又開過來跟伊說哪裡那裡也有違規要伊去開單...異議人用很大的聲音且很激動,說伊不應該開他罰單且說比例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而黃義榮對於受處分人在劃設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情節,亦證稱受處分人車輛當時下車的客人是老人家沒錯,經原審進一步詢以:「是否會先勸導再開單?」時,證稱:依法規規定,勸導是「得」,而不是「應」,所以我們本來就可以直接開單,我本來要勸導,但是異議人認為他在紅線停車是應該的,我認為他會再犯,所以直接開單等語(同上卷第10頁)。足認證人黃義榮於舉發受處分人前確實未先行勸導無訛;蓋受處分人為便利老人上下車固屬情理之常,惟其未考量此舉恐將影響繁忙地區之交通順暢且仍自信為正當,員警因而於未先行勸導下即行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然受處分人駕車折返現場停靠於員警身旁,係為向警員申訴其所受處分並不合理,且質疑警員執法之公平性,而經警員告知其有違規之虞時,受處分人即行離去等情,衡諸一般行政罰法規之執行,難免招致受處分人心中之不滿,尤以台北地區地狹人稠,交通法令多如牛毛,交通標誌標線既複雜又繁多,因而時有不近人情事理之處,一般使用道路之人每每無從分辨其真意而決定其正確之駕駛或使用行為,如因此受罰後之申訴行為又再遭處罰,衡情實屬過苛,且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受處分人搭載老人停車於捷運出口處,於法固有未合,於情理則應屬適當,其因此遭警員掣單舉發後所為上述行為,其目的係為向執法人員抒發心中不滿並質疑執法之公平,且僅短暫停留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應認此舉應為法律容許之合理申訴行為,自難認其有何違反「臨時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件員警並無何制止行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綜上,本件執勤員警於受處分人爭執其行為適法性之過程中
,未明確審認受處分人主觀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否存在,因而遽行適用法律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員警所為亦不合當場攔停或逕行舉發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上述違規行為,自不能以警員執行職務受合法、公正之推定而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詳查,均以原處分機關所憑警員舉發之證言等情,遽行裁罰抗告人,及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分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改判較不利於抗告人之決定等情,均難認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