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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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約定
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5月9日止,共積欠427,083元,依
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答辯
狀雖陳稱本件曾申請債務協商,因金額過高繳付至96年6月
方而暫停支付協商金額,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
核對,故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聲請調解。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本堪
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兩造協商後被告未按時繳款,而應回復
原契約計息方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是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為前開抗辯,並無所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