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陳文茂 簽發,被告康泰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丙○○背書,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支票2紙,該2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另有協議」云云,惟兩造間
就系爭票據債務究有如何之協議,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說明
或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於96年12月12日及97年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述(被告丙○○曾於9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該期日原告未到,被告丙○○拒絕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未到場),被告2人
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義務,故被告2人上
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
上開2紙支票提示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