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鼎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翁鼎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年6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補充被告翁鼎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鼎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藏放在手提塑膠袋內之吸食器2組交予員警查扣,且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吸食器2組,且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飲料店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其內均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業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6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