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李智仁
被上訴人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 朱浤源 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
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此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制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委任朱浤源為訴訟代理人,惟朱浤源並不具律師資格,亦自承非法律系、所畢業,復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定之資格,自不適於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朱浤源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