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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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仁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陶亞琴
法官呂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金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