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張進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 律師
華奕超 律師
被上訴人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游悦晨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