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游悦晨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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