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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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5號

再抗告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鳳娟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其繼承人 江志敏 過世後,仍得經由江志敏之手機與伊聯絡,且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已送達,伊並無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之情;伊雖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否認積欠江志敏借款債務,然僅雙方就借款債權、債務金額認知有所落差,乃實體事項存否之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尚不得以此認定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無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伊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589萬9988元,顯逾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460萬9653元,原法院以伊與他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難謂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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