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3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第三人 吳美儀 ,至本件相對人甲○○係在該本票為背書,並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依上述規定,相對人非就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事件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敏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