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4032、443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林慶生通譯高玉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後方車棚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G5-5707號小貨車內甲○○所有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皮夾1個。乙○○得手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旋即持上開竊得之甲○○所有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先後於96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及10時58分,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同生儀鐘錶行,購買價值分別為14050元及804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各1次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起訴書所載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惟該種簽帳單只需一聯簽名,另一聯則為客戶收據,毋庸簽名。)持交給該店服務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准許消費或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及兆豐銀行,而詐欺取得之金飾則出售予不知情之金緻銀樓負責人 楊煌諒 。
(二)乙○○復於96年1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進入 陳貴逢 所有之6177-MU號自小客車,意圖行竊,但正在搜尋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