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0、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朋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9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0、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於93年1月8日假釋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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