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林慶生通譯高玉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理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嗣因丙○○、乙○○接獲上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帳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0000000000000-0號│││市中山郵局││├──┼────────────┼─────────┤│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轉帳(匯款│轉帳或會款│轉入帳│受詐欺情節│被害人│││)時間│金額(新台│戶││││││幣)││││├──┼─────┼─────┼───┼─────┼───┤│一│94年3月17│四萬三千五│如附表│被害人於住│丙○○│││日下午9時1│百四十四元│一編號│處接獲佯稱││││分││一所示│「我金融犯││││││帳戶│罪防治小組│││││││,你的帳款│││││││逾期未繳,│││││││為避免信用│││││││受損,要到│││││││提款機更改│││││││現金卡條碼│││││││」之電話││├──┼─────┼─────┼───┼─────┼───┤│二│94年3月25│二十四萬元│如附表│同上│乙○○│││日上午7時││一編號│││││35分許││二所示│││││││之帳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